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黔破终6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程某某,年10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 上诉人程某某申请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2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黔02破申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受理程某某的破产重整申请。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程某某的破产重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程某某提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即()黔六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程某某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是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况且,一审裁定还查明“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另有22件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元,未履行元。”这更加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审裁定抛开法律规定,以非法定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违背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到目前为止,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总资产大约30万吨的矿,如果煤矿经营起来价值4至5个亿左右,如果不经营煤矿就不值钱,而现在被申请人的总债务已经达到5亿元。申请人重整计划,现在已经引入了浙江的投资人,浙江商人孙某某准备投资万,被申请人通过技术改造大树脚煤矿的产量能够达到45万吨,省能源局已经下达批复。申请人有本案重整的计划,广大债权人与投资方四六分成,投资方占利润40%,等到债务偿清以后,煤矿交给被申请人经营。现在该煤矿只是价值万至万元,如果进入破产清算,扣除税费、工人工资只剩下万至万元,对大家都没有好处。 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破产重整,其认为通过破产重整后才能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国家、对工人工资等也有好处,现有孙某某作为投资人,预计投资万元,已签订合作协议。 程某某以其作为债权人,认为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继续投入资金就能恢复生产能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年3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黔六中执字第号。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元。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状况不好以及煤炭市场低迷现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在本院办案系统内查询,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另有22件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元,未履行金额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大树脚煤矿经营的煤矿登记的采矿权人为“贵州毕节B煤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煤矿”,被申请人在该煤矿仅享有30%的采矿权份额。 本院审理查明:年1月18日,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签订《水城县阿戛乡大树脚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从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年6月23日止。二、合作方式为乙方全权负责大树脚煤矿的正常开采、安全生产及管理工作。全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投资或垫资。除垫资款外,全矿生产所需的投资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材料设备费、水电费、管理费、人工费等),对于乙方的投资回报,按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进行利润分配(50%)和吨煤成本(元)补偿。三、乙方垫资款的范围,包括周某某等人经营所拖欠工人工资万元、土地款、税费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规费、罚款;矿井45万吨以上的地勘资料费、评审费用等,预计万元;甲方驻矿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生活费每月元……四、利润分配:可分配利润由甲乙双方按照各方50%的比例按月计算分配。乙方所分得的利润作为投资回报;甲方所分得的利润用于偿还全体债权人债务,还清债务后甲方自行支配。……十六、原投资方与甲方的合作问题,原投资方代表已向甲方提出书面《退出申请》,甲方已同意原投资人退出,具体退出事宜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十七、大树脚煤矿全体债权人及债权委年3月1日、3月7日对原投资方周青岱等人的承诺,对乙方继续有效。” 除程某某外,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十余名债权人共同以书面方式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A煤矿广大债权人要求破产重整的请求》,要求对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黔六中执字第号,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元,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之规定,一方面,程某某对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且至今未履行完毕。程某某对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客观真实、履行期已届满,且债务人并未能完全清偿债务。另一方面,除程某某以外的广大债权人、被申请人亦希望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程某某也提出了初步的重整计划,且初步重整计划有促使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恢复生产、偿还债务的可能。程某某作为债权人,其提出对水城A煤矿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受理。 综上,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2破申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shuichengzx.com/scxxw/9210.html |